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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纪校规
关于规范谈话函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2016-04-22 14:32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中央纪委关于“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谈话函询类线索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谈话函询在纪律审查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两个责任”的落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谈话函询是对反映党员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一种纪律审查方式。

第三条 谈话函询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政策,讲究方法策略,注重心理疏导,做好思想工作,保证纪律审查安全。

第四条 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以下问题线索:

(一)反映性质不严重、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

(二)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反映笼统、不具体的问题。

第五条 谈话函询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发函由被反映人作情况说明;

(二)学校党政主要责任人与被反映人谈话;

(三)分管校领导直接或委托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与被反映人谈话;

(四)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进行谈话。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体排查,提出谈话函询建议,报分管校领导审批。经审批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明确主办人员。

第七条 采取谈话方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拟制工作方案和谈话提纲,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办理。

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校领导或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与被反映人谈话的,纪检监察机关要组织谈话并做好谈话准备,确保谈话安全。谈话过程中,要认真做好谈话笔录,把谈话对象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

委托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与被反映人谈话的,纪检监察机关起草《委托谈话通知书》(附件1),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向受委托部门(单位)下发《委托谈话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安排专人送达,并做好签收登记。受委托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谈话,并将谈话笔录(原件)、谈话情况报告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谈话对象必须在直接谈话或委托谈话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就存在的问题写出书面检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纪委书记签字背书后,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 采取函询方式的,纪检监察机关起草《函询通知书》(附件2),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安排专人送达,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十条 函询对象必须按照《函询通知书》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写出《本人情况说明》,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纪委书记签字背书后,报纪检监察机关。情况说明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如使用打印件的,须由本人逐页签名。

《本人情况说明》(附件3)主要包括:

(一)对函询问题作出的说明;

(二)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和检查;

(三)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

(四)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要对谈话函询对象的情况说明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须对其中问题进行核实。如发现未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故意隐瞒问题的,一律从重处理;如主动说明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处理上可从轻考虑。

第十二条 谈话函询对象必须在本单位年度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问题和本人情况说明进行通报,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谈话函询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要形成谈话函询工作报告,分类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一)发现违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进一步初核或转立案调查;

(二)违纪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进行问责或组织处理;

(三)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建议了结。

第十四条 谈话函询办结后,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完整的廉政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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